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甲,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4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某区,现住重庆市武某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2月25日至3月22日、自2019年5月5日至6月4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2月12日至同月26、自2019年4月23日至5月7日、自2019年7月5日至同月19日);因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中止审查起诉期限(自2019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8日上午,被害人叶某甲到被告人胡某甲位于重庆市武某区**镇**村**组的家中,让胡某甲为其磨锯子。胡某甲便叫叶某甲一同饮酒。当日14时许,二人酒后发生口角,叶某甲便拿着锯子离开。胡某甲因担心叶某甲摔倒便跟随其后。在叶某甲走到胡某甲家房屋东侧的小土路路口处,胡某甲伸手去扶叶某甲时,叶某甲转身摔倒在地。胡某甲便伸手去拉叶某甲,叶某甲挥舞手中的锯子,不让胡某甲拉,并将胡某甲的左手大拇指划伤。胡某甲因此生气,便在自家房屋旁边的柴堆处拿了一根木棒朝躺在地上的叶某甲头部右侧打了一棒,又顺势捅了叶某甲面部。叶某甲被打后头部右侧出血。接着胡某甲又准备去拉叶某甲,但叶某甲仍不让胡某甲拉,胡某甲便先后拿了一根树枝枝桠、一根棍子打了叶某甲胸部、肩部等部位。叶某甲仍然躺在地上。胡某甲便回到自家屋内,不再管叶某甲。后当地村民郭某甲、胡某乙等人先后到达现场并报警。胡某甲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叶某甲被送往涪陵区中心医院救治。当晚叶某甲家属要求出院。叶某甲被送回家中,并于次日早上在家中死亡。经鉴定,叶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病历资料、银行交易记录、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乙、李某某、郭某乙、郭某丙、胡某乙、郭某甲、胡某丙、曾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检查、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意伤害对象为老年人,酌定从重处罚;犯罪时年满七十周岁,酌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田娅琴
检察官助理:冷雪峰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武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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