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19〕2354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兴义市人,家住兴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并由该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兴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同年11月19日本院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邱某某在兴义市丰都办“天人第七街”小区门口因会车时发生口角,后邱某某驾驶车辆将胡某甲的车辆逼停,双方继而发生打架,造成被害人头部及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邱某某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等;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胡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选贵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兴义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88591****。
2.卷宗一册,起诉书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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