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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5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重庆市奉节县**镇(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白沙商贸街荔园路2号对面中铁十四局工地因工作纠纷持铁棍殴打谭某某头部、手臂等部位,致谭某某受伤。经鉴定,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事后,被告人胡某甲家属向谭某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6万余元,谭某某对被告人胡某甲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铁棍等物证;

2.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文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8088****;保证人胡某乙,联系电话1882360****。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三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根,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本案经与值班律师协商,签署《具结书》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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