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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故意伤害案)_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5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街**号,农民。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胡某丙在西安市长安区引镇**村一起修路,两人因干活的琐事发生争执,两人相互用干活的铁锨在对方身上打,继而相互撕扯用拳头打对方,期间胡某甲将胡某丙摔倒在地,后两人被群众拉开,胡某丙因受伤前往就医。经西安市长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丙肋部骨折的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

2、被害人的陈述。

3、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向宏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电子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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