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号**室,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号楼**室。2001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3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兰州市城关区一只船南街“森隆”茶行门前,因停车问题与康某甲发生口角后,将康某甲头部殴打致伤,医院诊断为:1.左侧6、7、8、9肋骨骨折、2.软组织挫伤。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现场照片等物证照片;2.病历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和解协议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谢某某、康某乙、刘某某、王某某、胡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康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伟莉
书记员:王雅婷
2020年9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