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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胡某甲,女,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1********,汉族,文盲,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宁海县**镇**小区**幢**号1**室胡某乙家中,因琐事与胡某乙发生争执、推打,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将胡某乙推倒在地,致胡某乙头部受伤。经鉴定,胡某乙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已支付胡某乙医药费人民币2.8万余元,并缴纳赔偿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现场照片、伤势照片、物证照片、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发票、治安调解协议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胡某丙等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国祥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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