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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行检公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7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某某****石家庄市**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行某某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8月12日被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被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5日11时许,在行某某**乡**村西地里,被告人胡某甲与胡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胡某乙被胡某甲致伤。经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胡某乙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书、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彦丽

助理检察官:袁余霞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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