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72********,汉族,初中,其他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胡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害人胡某丙相识,后于201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9年双方因家庭经济状况及生活不良习惯,经常吵闹,甚至打斗。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先后两次将胡某丙打致轻伤。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5日早上八点左右,胡某甲与其妻子胡某丙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胡某丙在争吵中,拿起门边的杉木棒打了胡某甲后背几下,胡某甲在抢夺木棒的过程中,用手臂撞了胡某丙鼻梁两下,导致其鼻部流血。后经法医鉴定,胡某丙右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2019年12月11日晚上7点左右,被告人胡某甲与胡某丙因离婚未果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胡某甲对胡某丙的左侧腹部踢了几脚,导致胡某丙左侧胸腹部第十一、十二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胡某甲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向被害人胡某丙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胡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不予收押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入院、出院记录、诊断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材料、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胡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7.讯问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先后两次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案发后获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引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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