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一部刑诉〔2020〕Z318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市场北区出租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号)。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去到其父胡某乙租住的本市荔湾区桥中坦尾西巷**号**房,因其母亲生病需要钱治病之事与被害人胡某乙发生争执斗殴,被告人胡某甲从租屋门外拿一铁质垃圾铲砸打胡某乙头部,致胡某乙左侧额顶部及右侧颞顶部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胡某甲于2020年8月12日在云南省景洪市嘎洒镇**摩托车店内被抓获归案。
被害人胡某乙已谅解被告人胡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的伤情照片、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3. 证人廖某某、付某某、曹某某、胡某丙的证言;
4. 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
5. 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 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 现场勘验检查和辨认笔录;
8. 视听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婉鸣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9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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