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0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镇(现属江安县)**村**组**号,住江安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江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胡某甲发现其住宅旁的一棵李子树被砍,遂到邻居胡某乙位于江安县下场镇复兴村12组(现4组)21号的住宅场坝处,与胡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害人胡某丙(胡某乙之子)对胡某甲称李子树为自己所砍,胡某甲遂持棍棒击打胡某丙左肩部等部位,后胡某甲离开现场,并拨打报警电话。经鉴定,胡某丙外伤致左侧肩胛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指认、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小勤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住江安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84******。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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