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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故意伤害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910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08 月15 日凌晨3 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因其堂姐胡某乙与被害人金某某感情纠葛发生纠纷受了欺侮为由,来到咸宁市温泉贺胜路**酒店五楼8526房间内,持棍棒将被害人金某某手掌殴打致伤。经司法鉴定:金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谅解书、赔偿协议等书证;2.证人胡某乙、陈某某、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胜利

2019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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