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1336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胡某甲为获取报酬,用自己名下及其妻林某某名下的多张银行卡为胡某乙(另案处理)收钱、转钱,将大额资金在不同的帐户之间频繁划转,从中获利14900元。被告人胡某甲及林某某的银行卡被他人利用实施诈骗等犯罪活动,邹某某被骗916999元中,有419998元转入被告人胡某甲及林某某的银行卡,后被告人胡某甲又将该419998元转出。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胡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缴获的银行卡、手机等物证;
2. 人口信息、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冻结资料等书证;
3. 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资金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谢英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6册。
3.扣押的三台手机、5张银行卡(详细扣押清单卷3 P7),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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