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7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户。因赌博,于2006年2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罚款人民币600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胡某甲获得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村货币化房屋拆迁款1557400元。同年2月1日被告人胡某甲将该笔钱款从银行取出,并明知其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有涉及130万余元执行款项未执行的情况下,仍私自处理相关款项,拒不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民事判决书、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公示截图、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执行裁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张某某、姜某某、胡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明
检察官助理:王 飞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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