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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抢劫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9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 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桥**超市员工宿舍。因涉嫌抢劫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王弘奕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为抢劫财物,在**农村信用社旁一劳保用品商店内购买了帽子和口罩戴好后,在路边找到正在该处支车的被害人岳某某,胡某甲以乘车为由,把被害人岳某某骗至**街道办事处**村旁**石场山上,在岳某某准备将车调头时,胡某甲用外衣套住岳某某的头,岳某某挣扎并使用随身携带的甩棍进行反击,胡某甲将手松开后抢走岳某某放在车内中央扶手处的一个黑色挎包,将包内银行卡等物丢弃,将包内600元左右的现金拿走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胡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及辩解;6.勘验、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暴力、胁迫等方式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胡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梨梨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证据材料叁卷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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