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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强奸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以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漳州市芗城区**路**KTV**楼**包厢喝酒时点了被害人陆某某陪酒。10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乘陆某某醉酒之机将其带到漳州市芗城区**酒店**房间内,趁被害人陆某某醉酒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欲再次强行与被害人陆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陆某某清醒并进行反抗。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在芗城区**路**KTV**楼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信息、谅解书等有关书证;3、证人刘某某、胡某乙等六人的证言;4、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乘被害人醉酒之机且采用暴力方法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燕苹

代理检察员:陈莉华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起诉卷宗壹册、光盘贰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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