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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住监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4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0日15时许,黄某某(已判刑)因刘某某与黄某某前女友在交往心恨不满欲教训刘某某,得知刘某某在监利县**镇**大酒店后,黄某某遂邀约夏某某、邓某某(已判刑)、被告人胡某甲,并购买四把柴刀分发给邓某某、夏某某、胡某甲。黄某某一伙来到监利县**镇**酒店,要求服务员提供刘某某入住的房间号,遭到拒绝后,黄某某威胁酒店工作人员,扬言不把刘某某找出来就要砍人。黄某某抽出柴刀砍了酒店前台桌椅。黄某某一伙见不能得逞便离开了**大酒店,由东向西准备闯红灯过马路时,遇朱某甲驾驶小轿车载妻子、女儿由南向北正常行驶,黄某某一人逼停该车并持刀将该车的引擎盖砍了三刀。朱某甲见状不敢下车。黄某某一伙行至**路**酒店附近时,黄某某又持刀砍砸了朱某乙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

2018年3月21日14时许,夏某某(已判刑)与柳某某因几日前在赌场上起了争执,二人约在监利县**镇**茶餐厅见面交涉。夏某某邀约了邓某某、被告人胡某甲等人,携带匕首、钢管等凶器前往约定的**茶餐厅。夏某某、柳某某交涉未果后,双方来到**镇**宾馆,在该宾馆房间,夏某某一伙持凶器殴打柳某某。

2018年3月22日,李某某因欠盛某某(已判刑)五千元钱,盛某某到其家中讨钱,李某某给盛某某打电话责怪,双方在电话中讲狠,约在**镇**城见面。当日11时许,盛某某邀约胡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夏某某、邓某某(均已判刑)、被告人胡某甲,持砍刀、钢管、鱼叉等凶器驾车赶到**城。双方见面后,盛某某等人持凶器下车朝李某某走去,李某某亦持刀相迎,盛某某等人持凶器围住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受伤倒地。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同案犯盛某某等人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姚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朱某甲、李某某、朱某乙、柳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黄某某、邓某某、夏某某、盛某某、吴某甲、胡某乙、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且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湛逢东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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