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涉黑检刑诉〔2019〕8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9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住西华县皮营乡***行政村***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淮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以王某甲(已判刑)为首组成的拖车团伙,多次窜至南阳市、信阳市区及淮滨县、固始县等地寻找金基等车辆租赁公司租赁的车辆实施非法拖车。王某甲将通过非法获取的车辆及公民个人信息存储到手机内,把相应的公民个人信息用手机发送给凌某甲、薛某某、胡某乙(均已判刑)等人。王某甲等人找到目标车辆后便联系原车主,让原车主按照他们的要求签下委托书,然后王某甲、凌某甲、高某甲、薛某某、张某甲、王某乙、丁某甲、胡某乙、丁某乙、高某乙、凌某乙、袁某某、刘某甲、理某某、丁某丙、宋某某、王某丙、朱某某(均已判刑)、被告人胡某甲等人采用砸车玻璃、强制性开锁等破坏性方式将车门打开启动,并将车辆强行拖走,之后让原车主支付高额拖车费用或强行低价支付原车主车款,从而获利。该集团组织成员固定,犯罪目的明确,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使受害人及周边群众产生心理恐惧或形成心理强制,扰乱了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
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4 月19 日夜晚,王某甲带领被告人胡某甲和秦某某、理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窜至淮滨县**乡**家属院内,发现王某丁在金基公司租赁的白色赛欧轿车 (车牌号为豫A8ND31)。王某甲通过手机内储存的公民个人信息,与原车主肖某某取得联系,并让肖某某必须支付费用,该车才能交到其手中,肖某某被迫答应。后被告人胡某甲和秦某某、刘某甲等人放风,理某某、刘某乙等人将用强开钥匙把该车车门打开,并将该车断油断电,并用强开钥匙将该车启动,驾驶该车离开现场。王某甲等人将该车交给肖某某,肖某某支付费用后,王某甲和被告人胡某甲等人进行了分赃。
2、2018年6月18 日凌晨,王某甲带领被告人胡某甲和张某乙、秦某某、理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等人窜至固始县黄河路**安置区,发现王某戊在金基公司租赁的白色现代瑞纳轿车 (车牌号为豫A1JQ71),张某乙等人遂与王某甲联系。后王某甲与原车主何某某联系,让何某某按照王某甲等人的要求支付费用。后被告人胡某甲和张某乙、秦某某、理某某、高某乙等人放风,高某甲等人用工具将王某戊停放瑞纳轿车的车库撬开,高某甲等人钻进车内用汽车电脑芯片匹配仪解码器将该车启动,驾驶该车离开现场。后王某甲等人将该车开至周口市西华县。
3、2018 年6月22 日凌晨,王某甲带领被告人胡某甲和张某乙、秦某某、宋某某、高某甲、胡某乙、高某乙等人发现了楼某某在金基公司租赁的白色现代瑞纳轿车(车牌号为豫A1ML27,该车为何某某投放的车辆)停放在**县人民检察院院内,便翻墙入内,将停放在现代瑞纳轿车后面的警车车玻璃砸破,把警车推到一边,又将现代瑞纳轿车车玻璃打破,用汽车电脑芯片匹配仪解码器启动车辆。后将检察院保安室房门控制,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强行拉开检察院的伸缩大门,高某甲等人驾驶该车离开现场。车辆到手后,王某甲等人通过手机内储存的公民个人信息再次与原车主何某某取得联系。并告知何某某其两辆车都已找到,同时让何某某必须支付三万五千元钱,两辆车才能交到其手中,何某某被迫答应。后王某甲等人在周口市西华县用两辆车与何某某进行交易,并将何某某支付的三万五千元钱与被告人胡某甲等人进行了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理某某、张某乙、秦某某、何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楼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的陈述;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逞强耍横,非法强制拖车,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强拿硬要,索取高额拖车费用或强行低价支付原车主车款,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以王某甲为首要分子,理某某、丁某丙、凌某甲、高某甲、薛某某、张某甲等人为重要成员,被告人胡某甲和刘某甲、宋某某、王某丙、朱某某、王某乙、丁某甲、胡某乙、丁某乙、高某乙、凌某乙、袁某某等人积极参与,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经常纠集在一起,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破坏了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静宜 余军梅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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