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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寻衅滋事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68********,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临沭县人,农民,住临沭县**镇**村。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经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胡某甲之女胡某乙与胡某乙当时的男友陈某某因故意伤害胡某甲,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胡某甲认为法院判决胡某乙故意伤害罪错误,遂多次通过打电话等方式辱骂、恐吓法院办案人员吴某某、检察院办案人员马某某,并到办案人员吴某某、马某某的住处敲门,在住宅楼道喷写威胁、恐吓的语言、拍摄孩子照片,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等笔录;证人胡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艳春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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