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539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期**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至7月之间,被告人胡某甲先后4次在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期**栋**号的住处容留胡某乙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向贩毒人员周某某(已判决)购买了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颗后,联系胡某乙一起吸食毒品。当日20时许,胡某乙来到胡某甲的上述住处,二人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了购买的毒品。
2.2020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向周某某购买了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以后,联系胡某乙一起吸食毒品。当日17时许,胡某乙来到胡某甲的上述相同住处,二人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了购买的毒品。
3.2020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向周某某购买了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以后,联系胡某乙一起吸食毒品。当日11时许,胡某乙来到胡某甲的上述相同住处,二人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了购买的毒品。
4.2020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向周某某购买了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后,联系胡某乙一起吸食毒品。当日11时许,胡某乙来到胡某甲的上述相同住处,二人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了购买的毒品。
2020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贩毒人员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翠兰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嘉陵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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