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536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文明城市创建检查临近,临海市涌泉镇政府对辖区内的环境进行整治。2020年5月11日下午14时许,镇副书记周某某带队在涌泉卫生院附近进行环境检查,发现被告人胡某甲的快递货运车辆未按规定停放,周某某等人在表明身份后,告知胡某甲须按规定停放车辆。但被告人胡某甲不听劝告,先用手戳周某某并对其进行辱骂,后周某某让其停止辱骂,并用手将其推开。被告人胡某甲即跑进附近快递店内拿出一把木柄拖把击打周某某左上臂,当场致拖把柄断裂及周某某受伤。经鉴定,周某某被棒类击伤致左上肢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平方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胡某丙、徐某某、谢某某、冯某某、陈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受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巧丽
检察官助理:郭升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被羁押在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 案卷材料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通过电子卷宗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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