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甲,男, 1959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59********, 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胡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甲,听取了被害人马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0时许, 被告人胡某甲酒后因家庭琐事与其家属赵某某发生争吵,之后打了赵某某。赵某某报警。泗阳县公安局裴圩派出所民警马某某等人前往裴圩镇新四小区处置。在处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作为其中一方当事人, 在现场追打其儿子胡某乙,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民警遂对其行为进行制止。被告人胡某甲不听劝阻,并对执法民警马某某进行辱骂、殴打,造成被害人马某某下唇处肿胀、破溃结痂等伤情。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门诊病历,涉案人员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薛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泗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鉴定意见;
6.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接处警视频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辱骂殴打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洪亮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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