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675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21965********,汉族,初中文化,协管员,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街**号,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2020年1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甲一家因停车位问题与邻居本区**村**号房东宋某某长期积怨。2019年12月31日下午,胡某甲夫妇得知其违法搭建的停车位围栏被宋某某举报后由职能部门强制拆除而心生不满,遂使用被拆下的铁丝网封堵住15号住宅出入口,15号房客即通知宋某某后报警。当日17时15分许,本区娄塘派出所民警顾某某带领辅警项某甲等人至上址处警,依法告知胡某甲夫妇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涉嫌违法,责令当场纠正,但胡某甲夫妇拒不执行。后胡某甲发现宋某某坐于警车后排,便拉开警车车门对宋某某实施拉扯、殴打,致宋某某右上唇口腔粘膜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民警顾某某、辅警项某甲等人见状先后上前阻止并控制胡某甲,胡某甲采用拉掰民警手指等方式进行反抗,致民警顾某某胸部软组织损伤、双手擦伤、右手中指甲床出血,其中右手中指甲床出血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辅警项某甲右耳划伤、左手擦伤,经鉴定未构成轻微伤。
随后,被告人胡某甲被增援民警带回派出所审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主体身份;
2.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胡某甲的到案经过;
3.人民警察证、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顾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民警;项某甲系配合民警执法的警务辅助人员;
4.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证实顾某某右手中指甲床出血,已构成轻微伤;项某甲右耳划伤、左手擦伤,未构成轻微伤;宋某某右上唇口腔粘膜破损,已构成轻微伤;
5.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等,证实民警顾某某的执法记录仪录像及案发地点的路面监控录像已调取在案;
6.被害人顾某某、项某甲、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项某乙、高某某、胡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事情起因,胡某甲殴打宋某某时被民警顾某某上前拉开,胡某甲与顾某某一起摔倒在地,胡某甲采用掰手指、掐手臂、膝盖顶肋部等方式反抗警方人员控制,致民警顾某某、项某甲受伤的经过;
7.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采用拉扯等方式阻碍人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须洁慧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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