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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失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6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防城港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组虾塘旁随手丢弃了一截没有熄灭的香烟烟头,之后,该烟头点燃了虾塘旁的杂草,燃烧的杂草被风吹到附近的山岭,胡某甲和胡某乙等人积极救火但仍引发山林火灾。大火烧到被害人某某甲等人种植的林木以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城区**站光缆。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9.41公顷(291.2亩),其中过火有林面积17.39公顷(260.9亩)。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损失证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某某甲、杨某甲、冯某甲、杨某乙、某某乙、某某丙、冯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

5.调查报告;

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7.39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仕强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77409****,保证人胡某丙,联系电话13026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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