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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3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街**号。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以电话订购大闸蟹为名,骗取货物后转卖牟利。2015年11月2日,胡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王某某的父亲订购大闸蟹,并约定至本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近沪宁高速出口处进行交易。当日,王某某驱车到达指定地点并将预定的部分大闸蟹搬至胡某甲等人事先联系的司机胡某乙的车上,后胡某甲电话联系王某某谎称将剩余的大闸蟹运至另一个指定地点后再结算货款,王某某遂驱车离开。交易结束后,司机胡某乙将大闸蟹运送至胡某甲等人指定的地点,运送途中遇民警检查并当场查获大闸蟹82袋(共计820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800元。

2019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将上网追逃的被告人胡某甲抓获,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父亲接到电话订购大闸蟹,其按约定将蟹运至指定地点,并将82袋蟹交给接货司机,后对方电话联系并提出至指定地点收货款,其遂驾车离开,后发现被骗;

2.同案关系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给被告人胡某甲联系运蟹的司机以及临时受雇帮胡某甲运蟹;

3.证人胡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日徐某某电话联系让其至指定地点取蟹后运送至昆山市,其在运蟹过程中被民警查获;

4.证人齐某某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各自经徐某某的联系至嘉定区华江路附近取蟹并运送至昆山市;

5.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因被告人胡某甲运蟹需要司机,其将徐某某介绍给胡某甲,期间其看到胡、徐二人对外出售蟹;

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甲于2015年10月期间向其出售过四、五次蟹;

7.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甲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向其出售过七、八次蟹,均由徐某某运货;

8.道口记录截图,证实牌号苏EMT145车辆于2015年10月期间出现在本市嘉定区的情况;

9.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1月2日联系证人胡某乙送货的电话号码与联系被害人订购所用的号码系同一个;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胡某乙处依法扣押涉案大闸蟹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的情况;

11.清点记录、称重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大闸蟹进行清点及称重的情况;

12.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大闸蟹经鉴定的价值共计人民币37,800元;

1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代为羁押通知书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被告人胡某甲的到案经过;

14.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主体身份等情况;

15.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处六个月至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至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兰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胡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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