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滁检公刑诉〔2019〕3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041964********,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硕士研究生,原安徽省委**巡视组**,住合肥市包河区**路**号**花园**楼**室。2018年9月27日,安徽省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胡某甲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12月26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执行拘留,2019年1月4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徽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月4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05年至2017年,被告人胡某甲利用担任安徽省**委员会**、**监察室**、安徽省委**巡视组**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还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532.18万元、美元0.5万。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安徽省**委员会对原安徽省**有限公司**陈某丙违纪违法问题立案调查,被告人胡某甲系调查组**。原安徽**有限公司**张某甲因涉案担心受到查处,遂通过马某某(另案处理)请托胡某甲帮忙在调查中给予关照,并通过马某某送给胡某甲6万元商场购物卡,胡某甲承诺帮忙并收受该6万元购物卡。为感谢被告人胡某甲在调查期间给予的关照,自2006年至2008年,张某甲先后三次共计送给胡某甲6万元商场购物卡。
2.2005年8月,安徽省**委员会对原安徽省**厅**处**汤某某违纪违法问题立案调查,被告人胡某甲系调查组**。詹某乙因向汤某某行贿等问题接受调查,期间与胡某甲结识。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詹某乙为感谢胡某甲在调查中给予的关照,送给胡某甲0.5万元商场购物卡。
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詹某乙为承接安徽省**厅、省**总公司高速公路工程项目,请托被告人胡某甲帮其疏通关系,并先后两次送给胡某甲共计40万元,胡某甲承诺帮忙并收受该40万元。
2009年7月,詹某乙以安徽**有限公司名义投标安徽**高速工程4标段,在得知其挂靠公司评标分数为第二名的情况下,为了能够中标,詹某乙请托被告人胡某甲帮忙向省高速总公司相关人员疏通关系,并先后两次送给胡某甲20万元,胡某甲承诺帮忙并收受该20万元。
3.浙江商人边某某为了与时任安徽省**委员会**室**被告人胡某甲拉近关系,自2007年至2009年共计送给胡某甲3万元商场购物卡。2012年底,安徽省**委对省**集团原**李某甲违纪违法问题进行立案调查,边某某曾给李某甲送过钱物担心受到查处,遂请托胡某甲向调查组打招呼给予关照,胡某甲答应。为表示感谢,边某某送给胡某甲2万元。2014年2月,六安市**委员会对六安市**原**魏某某违纪违法问题立案调查,边某某因向魏某某行贿接受调查。2017年5月,安徽省**委对合肥市原**王某丙违法违纪问题进行初核,边某某接受调查。上述两个案件调查期间,边某某均请托被告人胡某甲向调查组打招呼在调查过程中给予关照,胡某甲均予以承诺。
4.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胡某甲妻子王某甲成立安徽**有限公司,2009年8月1日胡某甲亲戚汪某某(另案处理)入股该公司成为**。此后,被告人胡某甲为该公司承揽了安徽**置业公司、安徽**置业公司等外墙涂料业务,并为汪某某解决资金周转问题出面向詹某甲、方某某借款。2013年7月15日,王某甲退出该公司经营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
2011年,安徽省**委员会查办原安徽省**集团**张某乙、原宿州市**局**张某丙案件。江苏**有限公司**杨某某曾因向该二人行贿,为了不被追究责任,遂通过马某某多次请托被告人胡某甲帮忙在调查过程中给予关照,胡某甲答应并向杨某某提出在工程承揽方面给汪某某提供关照。同年11月,杨某某将连云港市**国际**期中的两栋高层商住楼交由汪某某施工,但因汪某某无承建资质导致该工程迟迟未能开工从而影响工程总体进度,杨某某、马某某遂向胡某甲提出让汪某某退场,汪某某借机向杨某某索要补偿款。为感谢胡某甲在查办张某乙、张某丙案件中多次给予其的关照,并为了今后能继续得到胡某甲的关照,杨某某于2012年9月向马某某公司股东史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请马某某将该钱转给汪某某。马某某私自截留50万元后,安排史某某将剩余的150万元转给了汪某某;同年10月,杨某某又转账100万元给汪某某。汪某某在收到上述250万元后将此事告知胡某甲,胡某甲未表示反对。
2012年10月,杨某某通过马某某请托被告人胡某甲帮忙举报原安徽省**局**丁某某违法违纪问题,胡某甲答应。2013年3月,省纪委对丁某某违纪违法问题立案调查,胡某甲系调查组**。同年5月,在丁某某被省纪委采取“两规”措施期间,胡某甲向杨某某提出借款100万元。杨某某按照胡某甲要求将100万元转账给汪某某,汪某某按照胡某甲的要求又将该款用于归还胡某甲欠张某丁的100万元欠款。2014年4月,胡某甲安排王某甲向汪某某转款50万元用于归还杨某某,但杨某某推辞未收,汪某某将该情况告诉胡某甲后,胡某甲将该50万元存放在汪某某处至今。2014年3月,省纪委对原省**局**李某乙违法违纪立案调查。同年7月,杨某某因涉案接受调查,并多次通过马某某请托胡某甲帮忙,胡某甲均予以承诺。
自2010年至2016年,汪某某为被告人胡某甲偿还公积金贷款15万余元、购买价值20余万元的贵州茅台酒供胡某甲使用、为胡某甲之子胡某乙支付2万元生活费用、为胡某甲家庭购买价值19余万元的家具并为其装修房屋支付费用。
5.2011年6月,安徽省**委员会对原宿州市**局**张某丙违纪违法问题立案调查,被告人胡某甲系调查组**。调查期间,经他人检举时任宿州市**区**会**王某乙存在经济问题。王某乙因担心被查处,遂通过马某某请托胡某甲帮忙在调查中对其关照,胡某甲予以承诺。2011年10月省纪委调查组调查结束后,王某乙为了感谢被告人胡某甲,通过马某某送给胡某甲5万元人民币及一块灵璧石。
6.2011年6月,安徽省**委员会对张某丙违纪违法问题调查期间,陈某乙因向张某丙行贿接受调查,为了不被追究责任,陈某乙通过马某某请托胡某甲帮忙在调查中给予关照,胡某甲答应。陈某乙为了感谢胡某甲的帮助,于2012年春节期间的一天,送给被告人胡某甲10万元。
7.2011年6月,安徽省**委员会对张某丙违纪违法问题调查期间,代某某因向张某丙行贿接受调查,为了不被追究责任,代某某通过原省**有限公司**陈某丙请托胡某甲在调查期间给予关照,并送给胡某甲2万元,胡某甲承诺帮忙并收受该2万元。
8.2011年,安徽省**委员会查办原省**集团**张某乙、原宿州市**局**张某丙案件。马某某多次为涉案人员杨某某、陈某乙、王某乙向被告人胡某甲说情,请胡某甲在调查过程中对上述人员给予关照,胡某甲均答应。为表示感谢,马某某先后于2011年6、7月份、2012年送给胡某甲20万元人民币、0.5万美元及价值19.68万元的**牌轿车一辆。2018年5月,被告人胡某甲得知省**室核查其相关问题时,将该车归还给马某某。
9.2011年2月,四川商人陈某甲为承揽**集团有限公司在安徽的工程项目,请托时任安徽省**委员会**室**被告人胡某甲帮忙为其疏通关系,并送给胡某甲10万元。胡某甲介绍陈某甲与时任**局**委**王某丁结识,并请王某丁在工程项目承揽上对陈某甲给予关照。
2015年,陈某甲为承揽安徽省**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请托时任安徽省委**组**被告人胡某甲帮忙为其疏通关系,并送给胡某甲20万元,胡某甲承诺帮忙并收受该20万元。为了能够在承揽工程等方面继续得到胡某甲帮助,自2015年至2016年,陈某甲先后四次共计送给胡某甲4万元。
2017年5月,陈某甲为和**局承接宣城市**项目,请托被告人胡某甲为其向宣城市领导疏通关系,胡某甲将陈某甲引荐给宣城市**张某戊。为表示感谢,陈某甲送给胡某甲1万元。
10.2012年2月,安徽省**委员会对原合肥市**会**郭某某违纪违法问题立案调查,被告人胡某甲参与该案的查办工作。吴某某因向郭某某行贿接受调查,为感谢调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对其给予的关照,自2013年至2015年,先后三次共计送给胡某甲1.5万元商场购物卡。
11.2012年2月,安徽省**委员会对郭某某立案调查后,同年3月23日,省纪委对方某某与郭某某有关问题立案调查并对方某某采取“两规”措施。调查结束后,方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胡某甲在调查期间对其给予的关照,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在其经营的“**浴场”送给胡某甲2万元**消费卡及0.5万元商场购物卡;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方某某在“**”酒店宴请胡某甲并送给其2万元,被告人胡某甲均收下。
12.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甲亲戚胡某乙为其子范某某就业一事请胡某甲帮忙,并送给胡某甲5万元。被告人胡某甲请托时任**股份公司安徽分公司**徐某某帮忙,徐某某答应后,违反规定将范某某招录到安徽**芜湖**公司工作。
13.2012年12月,安徽省**委员会对原安徽省**集团**黄某某违纪违法问题立案调查,被告人胡某甲系调查组**,调查结束后该案交由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办理。2013年8、9月份的一天,黄某某妻子邵某某通过常某某请托被告人胡某甲,向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相关人员打招呼,退还办案期间省纪委多扣押的款物,并送给胡某甲1万元商场购物卡,胡某甲承诺帮忙并收受该1万元购物卡。被告人胡某甲将此事告知时任淮南市**院**局**高某某,后淮南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退还给邵某某372万元。为表示感谢,邵某某在2015年、2016年,先后两次共计送给被告人胡某甲1万元商场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任职文件、银行转账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省**委案卷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王某甲、陈某甲、詹某乙、陈某乙、张某甲、方某某、邵某某、代某某、边某某、吴某某、胡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还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532.18万元,美元0.5万,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胜利
王 俊
张 丽
2019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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