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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2500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65********,汉族,大专文化,原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党委书记、**社区管理服务中心主任,住无锡市惠山区**庄园**区**号(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园**号)。被告人胡某甲曾因赌博,于2009年3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600元;因嫖娼于 2019年5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严重违法问题,于2019年6月6日被江阴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胡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

被告人胡某甲于2007年至2019年期间,利用担任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城市管理办公室主任、**社区党委书记、**社区党委书记、**社区管理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工程建设、土地拆迁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9次收受个体土方老板吴某甲、无锡市**房屋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某、无锡**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乙、无锡市**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乙等4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利用担任无锡市惠山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吴某甲获得无锡市**水处理有限公司扩建项目中的土方工程业务提供帮助,于2008年1月收受吴某甲送给其的价值人民币0.5万元的家乐福购物卡。

2.被告人胡某甲于2007年至2011年期间,利用担任无锡市惠山区**办公室主任、惠山区**街道**社区党支部书记、**社区管理服务中心主任等负责安置房维修、新农村建设工程的职务之便,为*甲公司承揽业务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某送给其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9万元。

(1)被告人胡某甲于2009年1月、2010年1月、2011年1月,先后3次在其办公室或无锡市惠山区**宾馆收受万某某以拜年名义送给其的人民币各0.2万元,三次共计人民币0.6万元。

(2)2009年1月春节放假期间,万某某出资请被告人胡某甲一家三口到海南双飞五日游。每人的旅游费用为人民币0.6万元。被告人胡某甲从中受贿人民币1.8万元。

(3)被告人胡某甲于2011年1月,在万某某家中打麻将时,收受万某某送给其的人民币1万元。

(4)被告人胡某甲于2011年7、8月,与万某某等人一起到新疆旅游。旅游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在其宾馆房间收受万某某送给其的人民币0.5万元。

3.被告人胡某甲利用担任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党委书记、协助**街道拆迁的职务之便,在拆迁补偿方面为*乙公司提供帮助,于2015年1月在*乙公司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乙送给其的人民币0.5万元。

4.被告人胡某甲利用担任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党委书记、协助**街道拆迁的职务之便,在拆迁补偿方面为*丙公司提供帮助,于2019年3月在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广场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乙送给其的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胡某甲在因严重违法问题被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监察委员会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会议纪要、考核办法、拆迁资料、银行流水、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孔某某、万某某、胡某乙、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被告人胡某甲利用担任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社区绿化工程承揽、工程款结算与苗圃土地租赁等方面为无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提供帮助,并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先后2次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索贿人民币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 被告人胡某甲于2015年的一天,以手头紧为由向陆某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当天晚上,陆某某到无锡市惠山区**庄园**区**号胡某甲家中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

2.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甲将无锡市惠山区**社区**里约15亩的集体土地无偿提供给*丁公司种植苗圃。2016年上半年,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引进**太阳能项目,要征收**社区**里的土地。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江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提出收购陆某某在该地块上的苗木。经过协商,*戊公司、**社区和*丁公司三方达成协议。*戊公司以人民币63万元的价格收购*丁公司的苗木,并支付**社区青苗补偿款及地上建筑物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人胡某甲向陆某某索要15万元。考虑到被告人胡某甲在提供苗圃土地租赁方面给予的帮助,陆某某口头答应。2016年9月,*戊公司将63万元苗木收购款汇入*丁公司账户。之后,陆某某在同月的一天傍晚送给被告人胡某甲人民币5万元。

2016年8、9月,**社区原党委委员吴某丙向被告人胡某甲汇报,言称陆某某租用社区土地种植苗圃,并因此获利,如果不交土地租金与财经纪律不合,同时会引起村民不满,要求被告人胡某甲一起催促陆某某补交土地租金。经二人多次催要,陆某某都不肯补交租金。被告人胡某甲因担心之前索要陆某某5万元的事情败露,遂于2017年1月将5万元退还给陆某某,并要求其用该款补交土地租金给**社区。陆某某收到被告人胡某甲的退款后,到**社区补交了土地租金人民币4.95万元。

被告人胡某甲在因严重违法问题被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胡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1.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监察委员会收集、制作的任命文件、干部履历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工程款支付财务凭证及附件、协议、收据、银行流水、家具照片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吴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身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事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非国家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在接收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敏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款人民币21.9万元现暂扣于江阴市监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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