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新安县**镇**村**组。2011年6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6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2011年6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2016年1月7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8月20日因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0时半左右,胡某甲、胡某乙、谭某某等人在**村**组胡某甲家里吃饭,饭后胡某甲饮用一瓶白酒。当晚22时许,胡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C*****号小客车沿新安县**镇**村**组村道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进入庙石线时,车辆左前部撞到路边石堆上,造成车辆轻微损坏。经鉴定,发生事故时,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22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1、 鉴定意见书;
1、 证人路某某、李某某、谭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朝
检察官助理:付金耐
2020年7月7日
(院印)
附件: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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