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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企业工作人员,住苏州市相城区**镇**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胡某甲曾因提供虚假证言,于2015年11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晚,被告人胡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1****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聚金路蠡太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胡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5mg/100ml。

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祝某某、胡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查获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邢苏娴

检察官助理:何   乐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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