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Z439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组(户籍所在地同上),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本市东城路**酒店吃饭,酒后驾驶无号牌灰色“大阳”品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皖西路进入人民路转入八公山路,行驶至八公山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园林路口处,碰撞在该处清扫道路的环卫工人被害人胡某乙,致胡某乙、胡某甲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甲血样的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害人胡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鲁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胡某甲供述和辩解;
5. 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晓瑜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