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大客车驾驶员,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醉酒后驾驶湘AN****小型轿车沿省道**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路段右转弯进入**镇**线约500米处时,被宁乡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胡某甲呼气酒精含量为85毫克/100毫升。2020年5月9日,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09毫克/100毫升。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胡某甲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丙的证言;4.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胡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胡某甲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洪
检察官助理:杨剑炜
2020年8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0742****。
2.证人和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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