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955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广西**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华东办事处业务员,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市场**青年公寓**号房间(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乡**村**庄)。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胡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甲酒后驾驶苏A3****牌号的小型轿车沿鼓楼区幕府西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距离金燕路路口50米处停车,因前方有交警设点检查,胡某甲担心被查获,故下车向西侧巷内跑了约100米被民警抓获。民警对胡某甲进行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48mg/100ml,涉嫌醉驾。后民警遂将胡某甲控制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送检的胡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2.1mg/100ml血,达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欧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燕群
检察官助理:杨帆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05574****)。
2.全部案件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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