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垫江县**街道**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20时58分,被告人胡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牌为渝******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垫江县城西门桥附近出发,沿工农北路往北门转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工农北路城运公司路口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后被民警带至垫江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待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27.2mg/100ml。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人员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何某某、胡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19]35891号检验报告;
5.抽血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机动车辆,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卢宁
检察官助理 周川福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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