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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4********,土家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籍贯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白果乡白果社区**组**号**层。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5月1日、2019年11月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9年11月2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酒后、未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Q*****号昌河牌小型汽车自恩施市白果乡集镇往恩施城区行驶,车行至恩施市民族路“阳光星座”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停在该处的许某某驾驶的鄂Q*****号林肯牌小型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胡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经检验,胡某甲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191.7mg/100ml。经认定,胡某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2019年11月22日,胡某甲给许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许某某对胡某甲的行为书面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乙、许某某的证言;3.(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1072号检验报告、平安行司鉴所(2019)交鉴字第3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5.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猛

2020年12月16日

1.被告人胡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71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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