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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2时03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酒后驾驶粤T****5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路与**大街交叉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42.4mg/100ml。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胡某甲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信息、相片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抽血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检验报告单等书证;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3.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甲自动投案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苗

检察官助理:周悠然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村**组**号,联系方式:15820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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