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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浙江省永康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永康市**********,现住浙江省永康市************室。2014年5月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在驾驶证扣留期间喝酒后驾驶浙******小型普通客车(注册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营运车辆)途经永康市**街道**路**号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胡某甲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63mg/100ml。随后提取其血液,经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该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车辆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违法记录查询和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查笔录、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辆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景俊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88890****;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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