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353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慈溪市**街道**村**。2013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9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U****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周胜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周胜线26KM+100M处(慈溪市坎墩街道地方)时,与余某某驾驶的津MK****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甲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胡某甲的呼气酒精含量为221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81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38 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转账记录、查获照片、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且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但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慧敏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在慈溪市**街道**村**住所候审(联系电话:13732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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