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7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广东省饶平县**镇**村**巷**号。2020年8月7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凌晨2时5分左右,被告人胡某甲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2省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222省道173km+600m路段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碰撞公路边的警示柱,造成胡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胡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 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广东精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胡某甲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9.94mg/100mL。
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胡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培钦
检察官助理:巫敏华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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