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1147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1197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东莞市**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江西省吉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22时47分,胡某甲醉酒驾驶粤S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常平镇麦元村园华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的电力设施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电力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交警出警勘查后对事故作出认定,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鉴定,胡某甲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171.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户籍材料等书证,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胡某乙证人证言,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是企业法人代表,从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刑事政策考量,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期三个月执行,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京智
2020年4月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三册(含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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