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784号
被告人胡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超市经营者,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号**)。因涉嫌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1月16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胡某甲与江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由江某某提供失足妇女,胡某甲联系嫖娼人员并提供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105号2-8的住房(胡某甲妹妹胡某乙所有,胡某甲代为管理)容留失足妇女卖淫,每次从嫖资中抽取50元归个人所有。
2020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接到嫖娼人员龙安平的电话后,告知江某某有两名嫖娼人员,江某某随即安排失足妇女郑某某、方某某前往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105号2-8住房内与龙某某、张某某进行性交易。之后,郑某某、方某某分别以微信红包方式支付50元费用给胡某甲。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胡某甲在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西路盛世名居5单元2-1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胡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龙某某、方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等笔录;
5.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牟取为目的,容留、介绍两名失足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炯虹
检察官助理:谢智铭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
1.被告人胡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原址
2.本案侦查卷宗四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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