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248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21976********,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灌南县,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甲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7年5月8日释放。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苏AE****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正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方大道045号路灯路段时,碰擦到同向右侧施某某驾驶的江宁54****号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施某某胸部、盆部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柳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出具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胡某甲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芬
检察官助理:李强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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