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8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8时39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贵******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金阳往清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昆高速贵清路段时,撞上公路右侧防护墙,后又撞上前方因交通事故停驶在道路上的由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贵******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站在车下应急车道内的贵******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被害人夏某某,造成被害人夏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何某某及车上乘客胡某乙受伤、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甲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胡某乙、夏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胡某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赵某某、黄某、万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胡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胡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主动投案,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具有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同时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雅馨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3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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