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大道** 号** 栋**单元** 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由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06 日05 时55 分许,被告人胡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从咸宁市温泉一号桥沿温泉路往温泉岔路口方向行驶,行至温泉路**厂门前将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钱某甲撞倒,造成钱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某甲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乙、钱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晚荣
检察官助理: 刘 慧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997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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