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Z188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乡**村**组,现住原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胡某乙系海南**劳务有限公司聘请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陵水**园工作的工人。2019 年9 月11 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王某某、胡某乙等6名工友下班回宿舍,途经陵水县英州镇赤岭村与鹅仔村“T字型”交叉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到一辆由当事人曹某某驾驶的琼BZ****号小轿车左中后侧处,致使三轮摩托车侧翻,导致乘车人王某某、胡某乙受伤,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17日死亡。陵水县交管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甲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上路、驾车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货运机动车违规载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系车祸造成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致生命中枢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胡某乙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海南**劳务有限公司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王某某家属赔偿,胡某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胡某甲向被害人胡某乙赔偿并取得谅解。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胡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后被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证据保全决定书、领取车辆通知书、谅解书、死亡事故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出院记录等;
2.证人证言:曹某某、胡某丙、李某甲、宁某某、胡某丁、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宝英
书 记 员:许铭桃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陵水县**镇**村**公司宿舍,联系电话:1550097****;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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