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782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66********,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浙J00****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载浙J1***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兰溪市去往临海市,途经金义东公路54km+500m本市南马镇后杜村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等候交通信号灯的由蒋某甲驾驶的粤BDB5505新能源轻型厢式货车,导致该货车与前方由孔某某驾驶的豫P2****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载豫PE***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致三车受损及蒋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甲在雨天夜间驾驶货车超载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车动态,未确保安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孔某某、蒋某乙、胡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晔
检察官助理:应倩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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