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5时4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浙 A5****号小型客车,沿珠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临安区板桥镇珠西村路段时,因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由被害人章某乙驾驶并搭乘被害人章某甲的“临安02*****”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章某乙死亡、被害人章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章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调查。经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委托他人与被害人章某乙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章某乙家属的谅解,已赔偿被害人章某甲的医药费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接警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章某丙、包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鉴定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阮 非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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