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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交通肇事案)_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68********,汉族,高中文化,**航空集散南京分公司驾驶员,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小区**号。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苏A2****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宁区禄口街道启航大道东向西行驶至禄口街道启航大道俞庄村东侧约30米处时,因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严重疏于观察,撞到驾驶人力三轮车行至此处的周某某,致周某某因颅脑、颈部、胸部、盆部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2019年5月5日,被告人胡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俞某某、刘某某、胡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 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 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花 扬

检察官助理 余荣杰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 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813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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