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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21971********,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高安市**乡**村**村**号。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由本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赣******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沪瑞线由宜春市往高安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高县**镇红绿灯路口时,与同方向由李某某驾驶的豫******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乘坐赣******货车的被害人胡某乙、熊某某当场死亡、胡某甲本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胡某甲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两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伟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听资料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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