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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马某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0********,彝族,小学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凤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凤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凤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小名“阿明”或“胡明”,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81********,土族,小学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凤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凤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凤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云县爱华镇河外村下新村组的胡某丁、马某丁于2008年12月8日晚上曾与凤某某**镇**村的曹某丙、刘某乙发生人身冲突,胡某丁等由此对曹某丙、刘某乙结下怨恨。2008年12月15日晚上,胡某丁(已判刑)、马某丁(已判刑)、胡某乙(已判刑)、马某甲、胡某甲等14人相约去凤某某**镇**村**组李某乙家办喜事的场所打歌,途中就事先说好见到曹某丙和刘某乙要打还他们。来到打歌场后,胡某丁、马某甲等就开始寻找曹某丙、刘某乙伺机进行殴打报复。当晚23时许,胡某丁、马某甲在李某乙家地楼上找到曹某丙、刘某乙后,马某甲先用酒瓶击打刘某乙将其打倒,随即一行同伙先后用酒瓶、桌凳、木棒、柴块等工具对曹某丙、刘某乙进行群殴乱打,其中马某甲使用木板凳砸打了曹某丙并用脚踢打了刘某乙,胡某甲使用桌凳砸打、用脚踢打刘某乙并参与打曹某丙,曹某丙、刘某乙被打倒在地上后还继续遭到一干人等拳打脚踢。后14名作案人员全部逃离现场。经云南省凤某某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曹某丙和刘某乙伤情评定为重伤。案发后马某甲、胡某甲长期潜逃在外,终于2019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公安机关以拍摄照片的形式固定收集了殴打被害人现场遗留的血迹、木棍、酒瓶碎片以及四脚长条板凳、短四脚板凳、打翻的桌子等照片;2.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证人段某甲、李某甲、曹某甲、张某甲、曹某乙、杨某某、刘某甲、段某乙、李某乙、查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辛、马某己、胡某乙、胡某丙、张某乙、马某庚、胡某丁、马某壬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丙、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马某甲、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等;7.鉴定意见:云南省凤某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其他同案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马某甲、胡某甲在案发后长期潜逃在外,直至被查获抓捕归案,到案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故意伤害他人的核心事实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胡某甲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福康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胡某甲现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被害人曹某丙、刘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各1份。

4.二名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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