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绰号某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纳雍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街**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0月18日。
辩护人杨鹏,浙江靖霖(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绰号徐某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4********,汉族,大专文化,纳雍县**有限公司监事,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街**路**楼**层**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0月18日。
辩护人阮谊,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街**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0月18日。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徐某甲、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某甲、徐某甲、陈某甲以纳雍县**有限公司为依托,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从事高利放贷业务,以“车抵押,绝对当天放款,不看征信、负债、流水、不需房产”等为噱头,采取发传单,在店面立广告展板,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等方式向社会****,诱使急需资金周转的借款人前来借款。
在借款过程中,为规避法律风险,被告人胡某甲、徐某丁个人名义作为出借人借款,并以所谓“行规”为名,诱骗借款人同意口头约定高额利息、砍除“头息”、收取“停车费”、让借款人手持身份证及借款依据照相等不利条件。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后,被告人胡某甲、徐某甲、陈某甲在催债过程中采取语言威胁,到借款人工作单位**滋扰,用车堵借款人经营场所及车辆,将借款人借款时手持身份证及借款依据的照片发布微信****,霸占或任意处置借款人贵重财物,借助诉讼等软暴力手段,迫使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以此获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胡某甲、徐某甲、陈某甲为聚敛钱财,有组织地采取软暴力手段强索债务,逐步形成以胡某甲为首,徐某甲、陈某甲为成员的恶势力违法犯罪团伙,该团伙在催债过程中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在纳雍县城区及周边乡镇实施寻衅滋事犯罪2起、寻衅滋事违法7起,致使借款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甚者离乡背井,至今不敢归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工作、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一)被害人罗某某系纳雍县**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23日,因合作社生产经营需要,被害人罗某某用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及其贵F****9号本田歌诗图轿车作抵押,陈某丙为担保人,向胡某甲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借款利率为7分。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人陈某甲将借款20万元通过网银转账给罗某某。至2018年7月,因无力偿还本金,被害人罗某某陆续偿还了3.8万元利息给被告人胡某甲。
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胡某甲纠集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驾驶陈某甲名下的贵F****0号路虎车到被害人罗某某位于纳雍县**镇**村的合作社(也系罗某某住所)找到罗某某催债,胡某甲与罗某某“协商”还款事宜,徐某甲、陈某甲在现场等候。被告人胡某甲威胁被害人罗某某若不还钱,要将其借款时手持身份证及借款依据的照片四处张贴,并发布微信****。罗某某无力偿还本息,请求宽限几天,胡某甲借机向罗某某提出:一、至当年12月份由罗某某全额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及1.4万元利息;二、将罗某某抵押的歌诗图轿车先行开走扣押。罗某某因无力偿还本息,被迫同意胡某甲提出的条件。当日,被告人胡某甲安排被告人徐某戊罗某某的本田歌诗图轿车开到纳雍县城区扣押。
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胡某甲纠集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驾车到合作社找到被害人罗某某催债,胡某甲与罗某某“协商”还款事宜,徐某甲、陈某甲在现场等候。因罗某某无力偿还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共计7万元的高额利息,胡某甲以“你家孩子在那读书我都晓得的,拿你们的照片发****、借据四处张贴”等语言威胁罗某某,迫使罗某某向胡某甲分别出具了一张7万元的虚假借条和虚假现金收条,以此方式虚增7万元债务,同时迫使罗某某将合作社花费大量人财物制作完成的一幅“清明上河图”手工刺绣(长30米,仅支付工人工资即花费604770元)交给胡某甲扣押。
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胡某甲以被害人罗某某向其借款20万元未偿还为由,将罗某某和陈某丙起诉到纳雍县人民法院龙场法庭。当日,经法庭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达成协议,由罗某某于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胡某甲的借款20万元,陈某丙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离开法庭后,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罗某某“协商”虚增的7万元债务的还款事宜,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在现场等候。胡某甲要求罗某某三天内偿还5万元的高额利息,否则出具一份委托其处理歌诗图轿车的“委托书”,并同意将车款用于抵偿虚增的7万元债务,并安排陈某甲买来A4纸给罗某某写“委托书”。罗某某担心若不出具“委托书”,胡某甲让其颜面扫地,被迫出具“委托书”交给胡某甲后,胡某甲、徐某甲、陈某甲才驾车离开。2018年12月7日,罗某某还了1万元利息给胡某甲。2019年5月13日,胡某甲将罗某某的歌诗图轿车以“债权转让”方式卖给重庆一名叫文某某的人,得款6.2万元。
2019年1月29日,因被害人罗某某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被告人胡某甲向纳雍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助人民法院的司法强制力,给被害人罗某某造成更大的心理压力,逼迫其还款。
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打电话向被害人罗某某催债,罗某某因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胡某甲威胁罗某某若不按时还款,便要采取堵厂房、将借款照片打成A4纸在龙场镇街上张贴并发布微信朋友圈及雇人尾随罗飞扬的****,直到罗某某还款为止。
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纠集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驾车到合作社找到被害人罗某某催债。在胡某甲、徐某甲、陈某甲的滋扰下,罗某某被迫向他人借了1万元现金还给胡某甲后,胡某甲、徐某甲、陈某甲才驾车离开。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胡某甲纠集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驾驶陈某甲名下的贵F****0号路虎车到合作社找到罗某某催债,并用路虎车将合作社的大门堵住。在胡某甲、徐某甲、陈某甲的滋扰下,罗某某被迫将合作社花费大量人财物制作完成的一幅“五牛图”手工刺绣交给胡某甲抵押,胡某甲还要求罗某某若在2019年5月1日前未还清借款本金,其有权处理之前扣押的“清明上河图”手工刺绣和“五牛图”手工刺绣。同时,胡某甲认为“五牛图”刺绣没有“清明上河图”刺绣值钱,要求罗某某用更值钱的另一幅“清明上河图”手工刺绣给其扣押,在罗某某称该幅刺绣未放在合作社,并答应次日给胡某甲扣押后,胡某甲、徐某甲、陈某甲才驾车离开。次日,罗某某被迫将一幅价值更高的“清明上河图”刺绣(长42米,宽1.5米,仅工人工资即花费880180元)交给胡某甲扣押,换回“五牛图”刺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徐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丙等人的证言;4.借款协议、起诉状、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等书证;5.提取笔录;6.录音光盘等。
(二)2018年3月23日,被害人陈某丙为罗某某担保向被告人胡某甲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分。之后,罗某某偿还了部分高额利息后,无力还款。胡某甲将罗某某、陈某丙起诉至纳雍县人民法院,该案经法院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由罗某某于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所欠胡某甲的借款20万元,陈某丙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期限到后,因罗某某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胡某甲向纳雍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助人民法院的司法强制力,给陈某丙造成更大的心理压力,逼迫其还款。
2018年5月份,被害人陈某丙因其胞弟陈前急需用钱,向被告人胡某甲借款10万元,陈前作为担保人,陈某丙出具了借条给胡某甲,双方口头约定借款3天,利息8000元。借款期限到后,陈某丙偿还了7万元本金给胡某甲,胡某甲未将借款依据还给陈某丙,也未出具收据给陈某丙,双方又口头约定尚欠胡某甲的3万元,由陈某丙按月支付月息3000元。之后,被害人陈某丙按月支付了共计9000元利息给胡某甲,但被告人胡某甲、徐某甲因担心陈某丙无力偿还3万元借款,遂通过打电话和发微信方式滋****,迫使陈某丙同意由胡某甲、徐某甲代其向修理厂支付了7000余元的车辆修理费后将其皮卡车扣押,后又迫使陈某丙将该车以2.38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用于抵偿向胡某甲的借款。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胡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分别驾驶陈某甲名下的贵F****0号路虎车、他人抵押的一辆蓝色宝马X1、徐某甲的奔驰轿车到被害人陈某丙工作单位纳雍县**催债。因未找到陈某丙本人,三人遂用宝马X1和奔驰轿车将陈某丙停放在公司门口的一辆名爵轿车堵住,胡某甲将堵车现场拍照发布在微信****,并附文字内容:“陈某丙要你车子吗就请你主动联系我!过了今天明天我就喊拖车给你拖回我车库”。次日,陈某丙得知情况后,害怕自己的名誉受损,经与胡某甲“协商”,并通过微信转账6200元给****,胡某甲、徐某甲才将堵住陈某丙的车辆开走。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胡某甲驾车到纳雍县源生牧业公司找到正在上班的被害人陈某丙催债,陈某丙碍于面子,二人便到陈某丙的名爵车上“协商”还款事宜。陈某丙向他人借了1万元,加上自己的2000元,通过微信****.2万元还给胡某甲后,胡某甲又向陈某丙提出让其帮罗某某偿还其所担保的20万元本金,且必须当日先偿还5万元,否则要扣押陈某丙的名爵车,并威胁、恐吓陈某丙:1、要到法院起诉陈某丙再次偿还其2018年5月份所借的10万元,因借款依据还在胡某甲手上;2、要向纳雍县监察委员会和纳雍县源生牧业公司举报陈某丙挪用公司公款;3、胡某甲诉罗某某、陈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申请强制执行阶段,陈某丙负连带清偿责任,胡某甲打电话给执行案件承办法官,拘留陈某丙,并拿了向其借款未还的借款人李某某戴着手铐被法院拘留前在医院体检的视频给陈某丙看。在胡某甲的威胁、恐吓下,陈某丙被迫同意让胡某甲将其名爵车开走扣押。期间,被告人胡某甲打电话安排被告人徐某戊其开去催债的车开回。在此之前,胡某甲与徐某甲共谋找到陈某丙后,若其不同意扣押车辆,便以让法院拘留其为由威胁、恐吓陈某丙。2019年4月10日,陈某丙被迫还了5万元给胡某甲、徐某甲后,胡某甲才将之前其与陈某丙谈话过程中悄悄录下的陈某丙自称挪用公司公款还债的录音删除,同时出具其收到陈某丙还款10万元的收条给陈某丙,并将扣押的名爵车归还陈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徐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3.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4.借款协议、起诉状、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等书证;5.提取笔录;6.录音光盘等。
二、违法事实
(一)2017年9月11日,被害人何某甲因无钱治病,用其贵F****2号猎豹车作抵押向被告人胡某甲、徐某甲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分,借款期限一个月,砍除“头息”及“停车费”共计2500元,何某甲实际借款37500元。2018年3月份,因生病无钱偿还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何某甲请求胡某甲、徐某甲缓几天还款,胡某甲发信息要求何某甲前来过户把抵押借款的车辆卖了,并威胁何某甲若不前来处理车子,将把何某甲借款时手持身份证和借款依据的照片在微信朋****,并到何某甲的老家张贴,要让何某甲在纳雍县出名。被害人何某甲因担心胡某甲等人到其家中催债伤害其家人,被迫背井离乡务工,有家不敢回。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胡某甲、徐某甲在未取得被害人何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将何某甲抵押的猎豹车卖给他人,得款4.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3.现金日记账等书证。
(二)2018年12月13日,被害人张某某向被告人胡某甲、徐某甲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五天,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分,砍除“头息”,徐某甲转账6.7万元给张某某。2018年12月25日,因被害人张某某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被告人胡某甲、徐某戊张某某抵押的车辆卖给孟某某,得款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借条等书证。
(三)2018年3月26日,因急需资金周转偿还纳雍县农业银行的贷款,周某甲让被害人陈某己为其担保向被告人徐某甲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五天,砍除“头息”9000元,实际借款19.1万元。徐某甲在让周某甲出具20万元借条的同时,还让周某甲的亲属曾居友、周发军分别出具了一张向其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的虚假借条,虚增债务20万元。因偿还银行贷款还需要1.1万元利息,周某甲又向徐某甲借了1.1万元,徐某甲要求陈某己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其中含已砍除“头息”9000元),借款期限五天。当日,周某甲将农业银行的贷款偿还了后,又从农业银行贷款20万元还给徐某甲,尚欠徐某甲2万元。之后,在周某甲无力还款后,被告人胡某甲、徐某甲打电话向陈某己催债,威胁被害人陈某己若不还钱就要到其单位催债,同时还要将陈某己借款时持身份证和借款依据的照片公开张贴及在微信朋****。2018年5月7日,被告人徐某丁被害人陈某己向其借款2万元未偿还为由,将陈某己起诉至纳雍县人民法院,借助诉讼逼迫陈某己还款,后陈某己还了2万元给徐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己的陈述;4.借款协议及借款照片,起诉状、民事调解书等书证。
(四)2019年1月25日,被害人赵某甲因欠何逊3万元借款无力偿还,经何逊介绍并作担保人,赵某甲向被告人胡某甲借款3万元还何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天,每天利息300元,三天的利息共计900元,胡某甲让赵某甲出具了一张30900元的借条,但实际借款3万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胡某甲打电话向被害人赵某甲催债,因赵某甲未接到其电话,胡某甲遂发手机短信威胁赵某甲,若不回其电话,明天拉横幅到其单位催债,并将赵某甲手持身份证和借款依据的照片在微信朋****。之后,胡某甲仍然联系不上赵某甲,其又找何逊催债,何逊还了3万元给胡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3.手机短信截图等。
(五)2018年4、5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刘某甲用其妻陈某庚的贵F****2号宝马3系车作抵押向被告人胡某甲、徐某甲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分,借款期限三个月。2018年6月,刘某甲认为其用宝马车抵押才向胡某甲借了10万元不划算,便又向胡某甲借了1万元。2019年2月3日,因被害人刘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被告人胡某甲发微信语音威胁被****,要将刘某甲借款时持身份证和借款依据的照片在微信朋****,并将刘某甲的照片打印成A4纸照片在刘冬家的过道内张贴。2019年2月4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徐某甲等人到被害人刘某丙催债,因刘某甲及其家人已回老家过年,胡某甲、徐某甲敲打刘某丙的房门,见无人在家后,胡某甲再次发微信语音****。之后,因刘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被告人胡某甲介绍覃涛购买刘东抵押的车辆未果后,被告人徐某辛介绍黄某某购买,后被害人陈某庚被迫将车卖给黄某某,车款由黄某某直接付给被告人胡某甲用于抵偿刘某甲的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陈某庚的陈述;4.二手车买卖协议、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5.提取笔录;6.微信聊天记录光盘等。
(六)2018年4月16日,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被害人周某丙用其贵F****6号名爵车作抵押向被告人胡某甲借款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8分,砍除“头息”3200元,被告人陈某甲通过支付宝转账36800元给周某丙。同年5月23日,周某丙让被害人某某乙以其名义向胡某甲借款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400元,本息均由周某丙偿还。之后,在被害人周某丙偿还本息给胡某甲的同时,被告人胡某甲、徐某辛向被害人某某乙催债,在二人的滋扰下,某某乙被迫还了4万元给徐某甲。
2019年1月13日,被害人周某丙向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胡某甲退还其多偿还的借款本息149869.67元。当月17日,胡某甲收到法院传票后,发微信语音威胁、辱骂周某丙。周某丙向纳雍县公安局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谅解。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胡某甲在未取得被害人周某丙同意的情况下,将周某丙抵押的贵F****6号名爵车卖给重庆人文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徐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宋某某证言;3.被害人周某丙、某某乙的陈述;4.借款抵押合同、借条、借款照片等书证;5.提取笔录;6.微信聊天记录光盘等。
(七)2018年10月18日,被害人赵某乙出具借条向胡某甲6万元,借款期限五天,双方口头约定利息4000元,砍除“头息”,赵某乙实际借款5.6万元。201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徐某甲等人到被害人赵某乙父母在纳雍县文昌办事处天府幼儿园附近经营的店铺催债未果。之后,被告人胡某甲、徐某戊被害人赵某乙抵押的车子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卖给文某某,得款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4.借条、借款抵押合同等书证;5.提取笔录;6.微信聊天记录光盘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性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徐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顾某某等人的陈述;4.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现金日记账等书证;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徐某甲、陈某甲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非法从事高利放贷业务,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后,有组织地采取语言威胁,到借款人工作单位**滋扰,用车堵借款人经营场所及车辆,将借款人借款时手持身份证和借款依据的照片发布微信****,霸占或任意处置借款人贵重财物,借助诉讼等软暴力手段强索债务,情节恶劣、严重,并逐步形成以被告人胡某甲为首,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为成员的恶势力违法犯罪团伙,该团伙在催债过程中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在纳雍县城区及周边乡镇实施寻衅滋事犯罪2起、寻衅滋事违法7起,致使借款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甚者离乡背井,至今不敢归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工作、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胡某甲、徐某甲、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健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徐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3份。
4.光盘1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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