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87198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松滋市**镇**村**组,案发前租住松滋市**镇**园**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本院以涉嫌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2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镇**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本院以涉嫌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7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胡某甲在本市**镇**路**宾馆一楼租用商铺开设卖淫场所(俗称“鸡店”),容留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等妇女从事卖淫活动。2016年3月16日,办案民警在本市**镇**宾馆内将外出卖淫的王某某、杨某某抓获,次日将正在胡某甲店中卖淫的周某某抓获,胡某甲闻讯潜逃,后与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镇共同经营名为“**旅社”的住宿店。
2.2019年下半年,谢某某、胡某甲获悉张某某、覃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镇分别开设了卖淫场所,遂与二人先后取得联系并达成合意,约定为二人提供嫖娼人员电话号码,由张某某、覃某某各自安排卖淫女与嫖娼人员联系,待卖淫活动结束后,张某某、覃某某根据嫖资数额支付给谢某某、胡某甲50元-200元不等介绍费用。后谢某某使用“美*雨”、“平*安”、“小*”等微信号,各自通过微信“朋友圈”、“附近的人”等功能发布招嫖信息,获取意图嫖娼人员联系电话后提供给张某某、覃某某,从中非法获利。经查明,2019年9月1日至10月28日间,谢某某从张某某处获利13460元,从覃某某处获利6100元,合计人民币19560元;胡某甲从张某某处获利8600元,从覃某某处获利3850元,合计人民币124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胡某甲分别向松滋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4.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3.另案处理的张某某、覃某某、刘某某、谭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荆松会鉴字[2020]15号鉴证报告书;5.搜查笔录、检查笔录;6.微信交易记录光盘等电子数据;7.询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8.被告人谢某某、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胡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介绍他人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195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容留3人卖淫,且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介绍他人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124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金健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23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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